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资料管理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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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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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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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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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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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87号)第四十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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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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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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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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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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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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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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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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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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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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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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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对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其他方式、提高采购标准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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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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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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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供应商违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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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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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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