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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 作者:市财政局 信息来源:安徽省财政厅网站 发布时间:2016-04-15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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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6〕25号)和《安徽省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2016年民生工程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民生办〔2016〕3号)有关要求,省财政安排食品安全工程建设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乡镇和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支持在乡镇和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乡镇和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是指在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建设食品检验室(以下简称乡镇检验室),在社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含农贸市场,下同)建设食品快速检测室(以下简称社区快检室)。

第四条 乡镇检验室的建设主体是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社区快检室的建设主体是批发市场的投资主体。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调动各建设主体积极性,推进乡镇和社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建设,促进我省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上台阶。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审计、监察、社会等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六条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列入省民生工程建设计划的乡镇检验室和社区快检室。

第七条凡列入以奖代补范围的乡镇检验室、社区快检室必须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建设标准建设,并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配备专业检验人员。

乡镇检验室建成后,应制定检验计划,每个工作日至少完成10个批次的检验任务,并上传数据至省级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对快检室建设实行先建后补,社区快检室建成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每天至少完成30个批次的检测任务,农贸市场每天至少完成15个批次的检测任务,并上传数据至省级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核定和下达

第八条省财政按照食品安全工程年度预算和建设任务,将专项资金补助到市、县(区)级政府,具体项目实施单位由各地确定。

第九条奖励标准

   1.对乡镇检验室建设符合标准并投入使用的,每个奖励20万元。

  1. 对社区快检室建成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每个奖励10万元。

第十条省财政在省人大批复年度预算后的60天内,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专项资金拨付到市、县(区)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配合并督促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快项目组织实施。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并督促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筹措资金,加强乡镇检验室项目管理。对于具备建设条件的,财政部门可统筹使用奖补资金用于建设。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做好设备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社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主筹措资金,加快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奖补资金。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乡镇检验室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购置、维修改造、运行维护等,鼓励利用现有设备进行建设,奖补资金形成的结余可统筹用于检验室运行。社区快检室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更新设备、运行维护等。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项目建后管养,安排乡镇检验室运行维护的必要经费,督促社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每年安排社区快检室运行维护的必要经费,防止设备闲置,切实发挥食品快检作用。

第十六条有关项目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实行“网上+墙上”公示公告。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公示获得奖补的乡镇检验室、社区快检室名单及数额;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社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公告每天检验检测的任务、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建成后的运行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并通报,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项目和建成后闲置的项目,省财政将收回专项资金。

各地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财政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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