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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次数: 作者: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7-05-17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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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行〔2017〕28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 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省或市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市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市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本系统自行审批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附送各基层单位填报的《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 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宣城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

第十七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后,资产处置权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原产权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1、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附2、宣城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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