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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公布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告

阅读次数: 作者: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8-01-19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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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公布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告

    按照《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皖政〔2015〕6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皖政办秘〔2015〕137号)要求,我单位权力运行监管细则已根据2017年政府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商登记“先照后证”和“双随机一公开”改革等工作调整完善,并按要求向市政府备案。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市财政局

                                                                                     2018年1月19日

 

目   录

一、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二、其他权力

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

三、取消事项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一、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批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省财政厅《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6]886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宣城市财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批准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明确审核责任,规范代理记账业务,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监管对象

全市范围内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三、事中监管

(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会计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二)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市、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4、专职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表,专职会计人员在本机构的书面承诺;

5、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三)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2、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事后监管

(一)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2、专职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三)每年5月20日之前,县市区财政局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报至市财政局,5月30日之前市财政局汇总报送至省财政厅。

(四)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1、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2、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五、责任追究

(一)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代理记账机构违反《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第十第、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其他权力

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监管细则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宣城市财政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行使市级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职能,按照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通过对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促进政府采购事业健康发展。

 二、监管措施

(一)投诉提起与受理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宣城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2.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3.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4.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宣城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二) 提起投诉条件
    1.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2.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3.投诉书内容符合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
    4.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5.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6.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7.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宣城市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2.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3.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投诉处理过程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投诉事项处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    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但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五)投诉处理决定书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2.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3.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5.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三、责任追究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采购监管人员管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较高。特别是随着改革的深化,新制度、新办法不断出台,政府采购工作面临的矛盾和难题也比改革初期复杂得多,客观上对从业人员的综合能力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廉洁高效的政府采购监管队伍。

    (二)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环节监管。操作执行是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关键环节,不仅关系采购活动质量,也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制度形象。操作执行越规范,制度优势和作用就发挥得越充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就会得到有效维护,投诉事项也会大大减少,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强化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及供应商诚信等方面的监管。

    (三)加强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8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等,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市农发办是市级管理权限内农发项目的审核机关,依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等制度文件要求,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农发财政资金分配

1.负责执行农发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2.负责全市农发项目财务培训;

3.按照“因素分配法”等确定各县项目资金分配指标;

4.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全市项目财务检查;

5.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项目立项管理

1.负责指导全市项目选项立项工作;

2.负责指导和督查县级项目库管理工作;

3.负责组织全市各类试点类项目竞争立项管理工作;

4.负责指导和督查县级项目评估论证工作;

5.负责组织项目的市级评估论证工作;负责向省财政厅农发局转报通过评估的项目计划;

6.负责向县级财政农发部门批复已经报省财政厅农发局并经上级部门同意已经立项的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

(三)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1.负责组织开展项目质量管理业务培训;

2.负责对项目施工质量进行不定期督查;

二、监管措施

    各县申请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财政厅国家农发办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取得依法依规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逐级报送项目审核机关。取得文件批复后,应当按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项目建设工作。

(一)监督检查。

    1.实行阳光操作:深化政务公开,全面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公示评审结果,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资金、建设内容和责任单位等信息;采取设立公示牌、举报箱、公开咨询举报电话、致农民一封信等形式,畅通农民群众和项目申报单位参与监督的通道。公开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资金分配、项目申报指南、项目评审立项、工程招标采购等内容,项目建设中要全面公示建设内容、资金投入、工作要求等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2.组织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评审或对县级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土地治理项目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说明和汇总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稿进行审查;产业化项目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当地农业优势特色,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性、以及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合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3.实施内控制度。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相互分离、相互监控、相互配合的原则,设置市农发办工作人员对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和权限,确保既各负其责,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行廉政风险防控岗位责任机制,规范风险防控流程,对廉政风险防控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实施即时预警和重点防控,加强职工轮岗交流和AB岗轮换。

    4.开展检查验收。健全完善一线督导机制,强化日常工作联系,加强重点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帮助基层农发部门健全制度,完善机制,规范管理,不断提升工作绩效。定期开展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绩效考评等,按照项目县全覆盖、项目全覆盖的要求,实施对全市农发项目的验收考评。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协同监管。

    1.配合财政监督检查,针对农发政策制度执行、工程建设管理、财务会计核算和机关财务管理等事项,定期开展重点财政监督检查活动,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跟踪督促整改。主动邀请财政监督部门参与评审立项、招标采购以及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监管,及时按照财政监督部门要求,优化管理,改进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2.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认真协助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做到反馈及时、态度坚决、责任明确、措施得力、整改到位。主动把农业综合开发列入每年同级财政审计的重要内容,实现对农发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的常态化。

    3.配合财政涉企信息系统管理,严格执行《安徽财政涉企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及时补充完善系统内容和项目信息,共享预警信息,全面提升农业综合开发涉企系统审核功能,实现项目申报过程和批复结果的准确、及时。

    4.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农发办与市水利局、农委、供销社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监管机制。

(三)信用监管。

    农发项目建设中标单位。县级财政农发部门对中标后弃标的单位要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对发现转包行为的,要按规定程序及时解除合同,并实行终止清算;对弃标或转包的,一经查实,将在全市通报,对弃标或转包的单位,三年内禁止参与全市农发项目投标。

    项目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安排具有专业资质的监理人员,每天驻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旁站式监督、记好监理日志。对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由此产生损失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申请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的,项目审核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已经取得项目批复文件的,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依规撤销该项目批复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事后处理。

    对项目或资金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地方和单位,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减少项目资金规模,暂停年度项目安排,乃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罚。对违反政策制度的干部职工,按照《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农发项目和资金管理人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管工作。

    (三)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转报权责清单。

三、取消事项

会计从业人员监管服务细则

    2017年11月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不再列入政府权力清单。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权力事项取消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事中监管

(一)财政部门定期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要求:

1、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2、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的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5、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6、会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二、事后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网上审批体系。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纳入安徽政务服务网宣城分厅市财政局所办事项中,公布办理流程、规定限时办结。

(二)加强人员培训。对相关审批人员开展专项培训,强化审批人员知法、守法、用法意识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普法宣传。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广泛宣传,提升公民遵纪守法意识。

四、责任追究

(一)会计从业人员资格事项不再认定,原权力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如发生涉及权力运行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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