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受托执收单位及代理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收缴、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是财政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对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直接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并指导下一级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工作。未经上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不得对纳入上级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实施检查,严禁违反规定重复检查。
第四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受托执收单位及代理银行,应当接受、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不得向被检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
在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时,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检查。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纳入财政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实施检查工作,向被检查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以财监文号下达。
第二章 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的检查范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它政府非税收入。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收缴的项目、标准等的检查内容:
(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项目、标准是否按规定程序设立或批准,项目是否合法,标准是否合规;
(二)是否擅自超过时限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是否擅自设立或增减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范围;
(四)是否多征、少征、应征未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政府非税收入;
(五)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六)是否有擅自处理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的行为;
(七)是否有违法或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行为;
(八)是否有违规委托或转委托征收或收取的行为;
(九)是否违规越权制定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办法;
(十)需要检查的涉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申领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领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是否设定票据专管员,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按照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核销、缴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内部管理制度;
(四)是否存在使用违规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或者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资金收入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违规发放和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因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
(九)是否存在遗失票据或《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后,未及时报告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的情况;
(十)需要检查的涉及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收(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各级财政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规定账户,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规定账户内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是否违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未经同级政府或财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集中下级单位资金及截留上级资金;
(五)是否违规将需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或拖延、滞压、隐瞒、截留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
(六)是否按规定办理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以及待结算收入和暂扣财物的退付手续;
(七)是否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纳入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八)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要求办理代理收缴业务,并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待查收入,及时、足额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财政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规定账户;
(九)需要检查的涉及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采取年度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年度检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受托执收单位及代理银行的收入征收、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等进行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对某项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某方面或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转来的政府非税收入违规违纪事件的检查。
第十四条 年度检查按照全面自查和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受托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要求,于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本部门或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本部门和单位执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依据、范围、金额等情况说明;
(二)年度本部门和单位执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增减情况和标准变更情况说明;
(三)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执行收罚缴分离、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情况;
(四)年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情况;
(五)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今后改进的措施;
(六)需要在自查报告中说明的其他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根据自查情况,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可参照年度检查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报送检查、进驻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熟悉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业务;
(三)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八条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文件等,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财政部门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发放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有关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政府非税收入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处置合同;
(六)政府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检查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二)发送检查通知书;
(三)进点检查;
(四)检查取证;
(五)出具检查报告;
(六)复核检查报告;
(七)下达检查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工作方案应明确检查实施的主体、对象、时间、采取的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部门或单位。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对被检查部门或单位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有关证件,讲解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协助或配合要求,并公开检查纪律。
第二十三条 检查取证的方法:
(一)实施检查时,稽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票相符。
(二)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时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要由被检查单位签字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单位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四)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检查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事项进行逐项登记,制作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底稿,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认可后要签字盖章,做到一事一签。
(六)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四条 检查完成后10天内,检查组应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出具检查报告,并征求被检查部门或单位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人员根据反馈意见对检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及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制度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检查组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检查报告日期。
检查组在提交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组织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核内容: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所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后30日内,依法向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下达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非税收入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单位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后,应做好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政府非税收入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并于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纪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