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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071102/201708-00001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结果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宣城市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试点保险服务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7-14
索引号: 00001071102/201708-00001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结果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宣城市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试点保险服务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7-14
宣城市财政局关于宣城市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试点保险服务采购项目(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7-14 00:00 来源: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投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

负责人:孙来福

联系方式:0563-3030596

被投诉人1:宣城市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宣城市梅园路52号政务服务中心大楼

联系电话:0563-2616609

被投诉人2:宣城市民政局

地址:宣城市梅园路42号金色阳光大厦

联系电话:0563-3022314

相关供应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

联系电话:0551-65197999

    本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递交的《投诉书》,对“宣城市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试点保险服务采购项目(二次)”的采购代理机构——宣城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宣城市民政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事项:1、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为谋取成交,提供近3年辖区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处罚的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理。2、因对“辖区内”概念的理解问题,评审中评委是否采纳了采购人关于辖区内的解释?在理赔服务硬件资源和人员方面的评审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机关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作出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组织专家进行了评审,调阅了相关采购文件,发函至相关单位了解情况。

    投诉人称:1、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官网发布的行政处罚信息:2015年3月13日国元农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皖保监罚〔2015〕14号)。受处罚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满足近3年的条件;受处罚机构为宣城中心支公司,满足辖区内的条件;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是中国保监会安徽保监局,满足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处罚的条件。显然,供应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近3年在辖区内受到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行业处罚。

    2、关于投诉事项2。我公司关于“辖区内”概念的问题质疑,宣城市民政局有明确的答复,即“辖区指的是采购人的辖区(宣城市范围内),而不是响应供应商的辖区”;我公司对理赔服务硬件资源和人员方面的评分质疑,宣城市政府采购中心答复为“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评分因素评审所得”;而对于我公司质疑五“评审中评委是否采纳了采购人关于辖区内的解释”,被投诉人并未进行任何回复。项目评审过程中,不仅采购人宣城市民政局向政府采购中心提交过辖区内的解释;我公司也被评标委员会要求提供全省范围内的理赔服务硬件资源和人员情况。可见,评标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理解和评审口径方面存在争议。评标委员会对在招标文件评分因素、评分口径中出现争议的评审项目,要求采购人出具解释却不采纳采购人的解释,仅仅依据自身对招标文件评分因素的理解,坚持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省的理赔服务硬件资源和从业人员数量,与其他供应商宣城市辖区内理赔服务硬件资源和人员数量相比较,明显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

    被投诉人(采购人)称:关于投诉事项1,建议财政部门作出判定,明确事情的性质。关于投诉事项2,辖区内的概念问题,辖区指的是采购人的辖区(宣城市范围内),而不是响应供应商的辖区。

    被投诉人(采购代理机构)称: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评分因素评审。

    国元公司称:我公司提交的相关声明和证明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理由如下:一、本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辖区范围及于安徽省全省,依照本次竞标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评分细则第9条“对近3年辖区内是否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行业处罚,提供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要求,本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请求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相关证明。事实上本公司(本投标人)自成立以来,从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任何处罚,也未因辖区内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注:在宣城辖区内的经营活动,本投标人也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以及安徽保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均可从其网站查询下载。省保险行业协会据此出具的证明符合事实。虽然在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单位即投诉方的干扰下,省保险行业协会最终声明该证明无效,但不能改变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二、本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宣城中支)虽于2015年5月13日受到中国保监会安徽保监局的行政处罚,但该情形不违背本次竞标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影响投标评审的综合评分结果。首先,国元保险宣城中支非本次采购服务的竞标主体,其受到处罚并不影响上级公司即国元公司的竞标资格。事实上,为了对本次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本公司集全公司所有的优质资源,参与本次竞标,而没有委托分支机构投标,仅此足以体现公司的努力。其次,纵观本次竞标的《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详见《磋商公告》第五条第1项和磋商采购文件中供应商须知第3.1条第(5)项),其中对供应商经营活动方面的要求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该项资格要求具体细化到评分标准中,则演变为“近3年辖区内是否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行业处罚,提供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加盖公章。未受到处罚的得10分。受过处罚的得0分”。本公司在回复投诉人的首次质疑时提供的附件2(宣城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实质是属于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证明。国元保险宣城中支于2015年5月13日受到的处罚,其违法经营活动发生在2013年,距离本次竞标早已超过三年,即使国元保险宣城中支参加本次竞标,也不属于违反对供应商资格要求的情形。三、法律意义上虚假材料,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次竞标活动中,本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被投诉人质疑的证明材料,均与事实相符,属于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质疑于法无据。

    本机关查明,1、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调查核实,2015年5月13日安徽保监局对国元公司的分公司,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未发现保险监管部门对本项目响应供应商国元公司,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投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机关认为,本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阅相关采购文件,并组织评审专家对相关事项作出评审。“辖区内”在采购文件评分细则中多次出现,其中,评分项目2“分支机构”中“辖区内”标注了“(包含广德县、宣州区、泾县、绩溪县、旌德县、宁国市)”,此项评分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按照标注的解释进行评审。评分项目4、5 中“辖区内”均未作出标注解释,采购人在评审过程中提供的解释说明为“辖区指的是宣城市范围内”,因在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未告知所有供应商,4位评审专家一致不予采信。评分项目4“理赔服务硬件资源”评分参考说明表述为“在辖区内或者所属市级分公司层面拥有理赔专用车辆……”按此说明进行评审,对“辖区内”的理解并不影响评分结果。评分项目5“人员方面”评分参考说明表述为“比较各响应供应商在辖区内所有分支机构从业人员数量,配备数量……”,评审专家认为此表述即理解为“响应供应商的辖区”。评审专家一致认定采购文件没有重大缺陷,不应重新组织评审或以此废标。本机关认为,本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机关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1、2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如对本次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