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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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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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3.《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05〕316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为:(一)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管理、监督全省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机构;(二) 在省辖市所在地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其他地方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审批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发证阶段责任: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网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保持设立条件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3、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审批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