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15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安徽省设立省级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筹集、专业运营、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建立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安徽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等单位为成员的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审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各市和直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行使以下具体职责:
(一)审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定核销申请;
(三)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其他需要联席会议审定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给予公告;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对辖区内发生的救助基金有关争议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合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指导。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取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安徽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结合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全省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本省统一提取比例,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实施。下一年度提取比例如无变化的,不再另行请示。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救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及时垫付。
第十七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及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垫付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
(六)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凭票据和相关证明材料据实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评审制度,邀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涉及交通事故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高、受害人抢救时间长、救助垫付审核结论有异议等情况,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印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涉及需要使用救助基金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作出处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安徽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情况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安徽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有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迟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金〔2015〕501号)同时废止。